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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锋镇墟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11-24 审核单位:前锋镇 点击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加强前锋墟镇管理,进一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净化清新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云安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云安县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镇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前锋墟镇范围内的道路和环境卫生管理。墟镇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墟镇的美观和环境的整洁,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防碍、阻挠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三条 墟镇管理由镇政府委托前锋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管理,派出所、工商所、国土所、前锋村委会要积极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六条 墟镇中的公用设施,应当维护和保持完好、整洁。

第七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镇政府同意。

第九条 在墟镇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条 墟镇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墟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如需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镇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墟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占用或挖掘墟镇道路;

㈡擅自改变墟镇道路的用途,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

㈢擅自将机动车辆驶上人行道或在人行道停放(两轮摩托车除外);

㈣机动车在禁止停车、试车路段停车、试车;

㈤倾倒垃圾、余泥、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㈥车辆装载物拖刮或沾污路面;

㈦擅自在道路上修筑或改变出入口;

㈧擅自超越范围占用或开挖道路;

㈨故意损坏、妨碍或擅自移动墟镇道路设施及安全标志;

㈩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十一)擅自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十二)擅自在墟镇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三)其他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墟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墟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镇政府批准;占用者必须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十四条 墟镇主要道路、公共垃圾池,由专人负责清扫保洁,非主要街道的街巷门口卫生由各门(户)店负责清扫。

第十五条 墟镇集贸市场,由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各门店单位和住户,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美化、绿化、净化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院、屠宰场、各厂矿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 在墟镇范围内,饲养鸡、鸭、鹅、兔 、羊、猪等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二十条 镇政府对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并按时缴纳一定的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云安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情况,本着“人民墟镇、人民管理”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在墟镇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中收取墟镇垃圾处理费。

墟镇垃圾处理费由镇自来水公司代收或由前锋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收取。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地段范围为:万福路(即前锋油站至荣发毛巾厂)、教育路(新街药店至教办)、教育路横街、旧邮政所至中学、新旧市场周围等地段范围内的单位及商住户。

墟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如下:

㈠居民住户每户每月5元。

㈡商铺每间每月12元。

㈢墟镇单位、酒楼、网吧(游戏机室)每个(间)每月60元,镇卫生院、前锋中学每月150元,新市场每月100元,旧市场每月250元,毛巾厂每月120元。规模较少的饮食店每间每月2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镇政府除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报请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侮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或阻挠防碍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6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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